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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品秀与曾成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品秀,曾成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品秀。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林。上诉人黄品秀因与被上诉人曾成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品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段谋,被上诉人曾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6日,罗某某与唐某甲结婚。2003年10月2日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2005年8月5日唐某甲病故。唐某甲生前自就职单位湖南储备局五七八处取得集资建房一套,面积136㎡。该房屋位于新邵县酿溪镇,2009年评估价为135000元。唐某甲去世后,罗某某与唐某甲父母唐某丙、黄品秀就唐某乙的监护抚养和房屋权属事宜发生争议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唐某乙由罗某某监护、抚养。但唐某丙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强行将唐某乙带在身边抚养,罗某某经多方努力仍不能抚养小孩。2013年4月10日,黄品秀因要求取得唐某乙的监护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驳回黄品秀的诉讼请求。关于房屋权属,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罗某某与唐某甲在五七八处集资所建住房一套归罗某某与唐某乙共同所有。唐某丙、黄品秀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作出(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品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8日,新邵县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属罗某某与唐某乙共有。此后,罗某某因唐某丙干扰无法居住,便决定将该房出售。经人介绍,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罗某某将新邵县酿溪镇家属楼及煤房出卖给曾成林,房屋价格170000元,分三次付款,限2011年8月10日全部付清。双方在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交易转移登记手续时,为少交税费,于2011年7月13日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价格为100000元的虚假契约,新邵县房产局据此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转移登记手续。之后,曾成林向罗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罗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购房款17万元,全部己清。此后,唐某丙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1年12月15日,曾成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确认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确认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0日,新邵县房产局为曾成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黄品秀、唐某乙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新邵县房产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为第三人曾成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黄品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云秀,租赁期限到2014年8月30日,并收取年租金3000元。房屋现由黄品秀管理使用,屋内物品归属于黄品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1)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曾成林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170000元,并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位于新邵县酿溪镇房屋及煤房的所有权。曾成林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取得收益。黄品秀占有并出租该房屋,于法无据,侵犯了曾成林的合法权益。曾成林主张黄品秀立即搬出该房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品秀擅自出租房屋所得租金3000元,应返还给曾成林。黄品秀辩称,曾成林所取得房产证有瑕疵,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品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房屋及煤房;(二)由黄品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成林房屋租金3000元。上诉人黄品秀上诉称,原审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28号、1026号民事判决在确认曾成林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上作出了矛盾的判决,曾成林据此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罗某某处理与唐某乙共有的房屋侵害了唐某乙的利益,其居住房屋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孙子唐某乙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曾成林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就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就曾成林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显然,原审法院就曾成林与罗某某签订的不同的2份契约分别作出的上述2份判决并不矛盾。曾成林依据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到新邵县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亦合法有效。因此,黄品秀提出原审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28号、1026号民事判决在确认曾成林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上作出了矛盾的判决,曾成林据此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曾成林对于合法取得的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黄品秀非法占有该房屋并出租该房屋牟利,其行为已侵犯了曾成林的合法权益。黄品秀提出罗某某处理与唐某乙共有的房屋侵害了唐某乙的利益,其居住房屋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孙子唐某乙的利益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曾成林,因此,本院对黄品秀提出的该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黄品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