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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傅寒冰、付波与田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寒冰,付波,田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傅寒冰(曾用名付寒冰)。原告付波。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兴东,湖北省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田培。原告傅寒冰、付波诉被告田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兴东,被告田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寒冰、付波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傅寒冰、付波在被告田培及其父亲田中华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小站镇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11月18日该工程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培差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共计31000元,被告田培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被告田培出具欠条后仅在2014年向原告付波支付了200元生活费。后经原告傅寒冰、付波多次催讨,被告田培仍未支付该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傅寒冰、付波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培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31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田培承担原告傅寒冰、付波索要工资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培负担。原告傅寒冰、付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培及其父亲田中华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培差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三、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波曾就被告田培差欠工资款一事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据四、付波诉田培追索劳动报酬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清单,证明原告付波为索要工资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田培辩称,差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款31000元属实,愿意承担天津到随州之间往返的交通费,不应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田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培对原告傅寒冰、付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申诉书上所写被告田培欠原告付波66000元工资款不是事实,应当以与原告傅寒冰、付波结算的数额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原告傅寒冰、付波提出的住宿费、生活费。本院对于原告傅寒冰、付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田培对原告傅寒冰、付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傅寒冰、付波在被告田培及其父亲田中华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小站镇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11月18日该工程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培差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共计31000元,被告田培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被告田培出具欠条后在2014年向原告付波支付了200元生活费。后经原告傅寒冰、付波多次催讨,被告田培仍未支付该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傅寒冰、付波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培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傅寒冰、付波工资31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田培承担原告傅寒冰、付波索要工资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培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傅寒冰、付波在被告田培及其父亲田中华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为被告田培提供了劳务,被告田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田培与原告傅寒冰、付波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田培向原告傅寒冰、付波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培未及时向原告傅寒冰、付波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傅寒冰、付波要求被告田培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培在2014年向原告付波支付的200元生活费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傅寒冰、付波提出要求被告田培承担工资款利息及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寒冰、付波劳动报酬30800元。二、驳回原告傅寒冰、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田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