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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正泉与李清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泉,李清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胡正泉。被执行人李清永。申请执行人胡正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张其航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