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振豪、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2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郑南阳(已判刑)经预谋,由郑南阳窜至平阳县腾蛟镇雁庄路68号,以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盗取白植杭停放于此的1辆电动三轮车,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0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查获并返还失主白植杭。(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5年2月6日晚上7时许,郑南阳窜至平阳县腾蛟镇溪湾50号房子前,用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盗取李士城停放于此的1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1元。2、2015年2月7日晚上7时许,郑南阳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凤山路146号出租房一楼,盗取陆大钦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5个电瓶,后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27.50元。3、2015年1月某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山门镇红源路16-17号修理店内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收购1辆来源不明的“奔宝”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白洪景在平阳县腾蛟镇龙华西路41号后门被盗。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8元。4、2015年1月某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山门镇红源路16-17号修理店内以人民币500元价格收购1辆来源不明的“奔宝”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金纬挺在平阳县水头镇龙飞路138号门前被盗。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3元。5、2015年1月某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山门镇红源路16-17号修理店内以人民币700元价格收购1辆来源不明的黑色“绿佳”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周镜在平阳县腾蛟镇天翔路29号后门被盗。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偿失主陆大钦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盗窃犯郑南阳的供述,失主白植杭、李士诚、龙家毅、陆大钦、白洪景、金纬挺、周镜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电动自行车备案登记查询表,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或其亲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