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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猛与胡挺、胡丽君、胡华秀、徐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猛,胡挺,胡丽君,胡华秀,徐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沈猛,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被告胡挺,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丽君(被告胡挺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华秀,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徐小菊(被告胡华秀之妻),女,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猛与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徐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猛及被告胡丽君、胡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挺、徐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猛诉称,其与被告胡挺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胡挺又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该两笔借款原告均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胡挺,均由被告胡华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均未预先扣除利息。其中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胡挺有支付过利息,但原告记不清被告胡挺已经支付多少。第二笔50000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本金。被告胡丽君与被告胡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胡丽君与被告胡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丽君应共同偿还。被告徐小菊与被告胡华秀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胡华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被告徐小菊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也未再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挺、胡丽君立即归还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华秀、徐小菊对被告胡挺、胡丽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丽君答辩称其对被告胡挺向原告的两笔借款不知情。被告胡华秀答辩称,其与被告胡挺系堂兄弟关系,其有为被告胡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小菊不应列为被告,被告徐小菊对被告胡华秀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被告胡挺、徐小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挺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沈猛借款100000元,胡华秀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丽君质证称对此借款不知情。被告胡华秀质证无异议。2、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挺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沈猛借款50000元,胡华秀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丽君质证称对此借款不知情。被告胡华秀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徐小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徐小菊送达,被告胡丽君质证称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胡华秀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胡挺、徐小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挺于2013年12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猛借款100000元,由胡华秀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兹向沈猛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为计算,按月付息,用途: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胡挺。借款时间:2013.12.17。担保人:胡华秀愿为壹拾万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整,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并对借款人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不交利息,债权人有权终止借款,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担保人胡华秀。时间:2013年12月17日”。该借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被告胡挺又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猛借款50000元,由胡华秀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胡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沈猛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借款人:胡挺。2013.12月19日。担保人:胡华秀。”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胡丽君与被告胡挺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菊与被告胡华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挺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沈猛借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挺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丽君与被告胡挺系夫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被告胡丽君与被告胡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丽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挺、胡丽君支付该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华秀为被告胡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胡华秀对被告胡挺、胡丽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华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挺、胡丽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菊对被告胡挺、胡丽君的上述还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挺、徐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挺、胡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华秀对被告胡挺、胡丽君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华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挺、胡丽君追偿。三、驳回原告沈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沈猛负担150元,被告胡挺、胡丽君、胡华秀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