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散女与嘉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散,嘉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散女,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石塘村***号。��托代理人雷太先(系上诉人李散女之子),男,嘉禾县城关镇中心学校教师,住该校。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谢纬华,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井锋,男,嘉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副所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副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散女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处简称嘉禾环卫所)、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散女的委托代理人雷太先、何海啸,被上诉人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井峰、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散女与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散女从2005年2月起至2008年5月在嘉禾环卫所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该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5月29日嘉美保洁公司正式成立。同年6月30日,嘉禾环卫所将嘉禾县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移交给嘉美保洁公司。2008年6月28日,嘉美保洁公司与李散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年,工作内容为清扫公路。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工资,每月560元。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公司每月安排了李散女休息4天,可以由李散女请人代班,代班费由公司���付。如果李散女不休息则每天发20元加班费。2010年4月28日,李散女与嘉美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固定工资每月640元,公司安排李散女休息4天,由李散女自行安排人员代班,代班补助每月40元由嘉美保洁公司支付。之后,嘉美保洁公司未与李散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散女在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2月止。2013年12月19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研究了续签新城区清扫保洁合同,会议原则同意续签新城区清扫保洁合同。2013年12月6日,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嘉禾县市场道路保洁市场化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13年12月7日,嘉禾环卫所将嘉禾县的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移交给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该移交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宣布和移交的��段和玉禾田公司上班工资及待遇问题,明确了临聘人员的安置,即愿意在玉禾田公司上班的人员继续安排在原路段工作,不愿意到玉禾田公司上班,环卫所必须无条件安排工作,从2013年12月8日执行。具体移交路段及人员如下:1、禾仓路(中医院—金田路)人员邓春英、邓顺清、李散女、李散女、李珍成、雷衍月;2、珠泉东路(禾仓路—财政局十字路口);3、振兴小区(振兴路)钟水小区、大市场。嘉美保洁公司未解除李散女劳动合同,系李散女本人不愿到嘉美保洁公司上班。2014年2月,李散女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保洁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嘉美保洁公司分别每月实发给李散女的工资700元、800元(不含加班费)。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嘉美保洁公司已支付给李散女。嘉禾县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为870元/月,2013年为945元/月。2014年9月,李散女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嘉劳人仲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散女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李散女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补足不足最低工资及赔偿金16,500元(100元/月×12个月×11年×125%),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150,562.5元[50元/月×(412个月+10天+25天)11年×300%×125%],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1000元×11年×2),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81,125元(7375元/年×11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27,720元(1000元/月×12个月×21%×11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二、判令终止���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散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是否非法解除与李散女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赔偿金问题;二、李散女请求补足2003年5月至2014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李散女请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否予应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李散女自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在嘉禾环卫所及嘉美保洁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08年6月28日、2010年4月28日,嘉美保洁公司与李散女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之后,嘉美保洁公司未与李散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因李散女本人不愿到嘉美保洁公司工作,属于李散女自动离职。2014年2月李散女到玉禾田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李散女诉请要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李散女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李散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李散女与嘉美保洁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为一年”。李散女请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补足2003年5月至2014年1月30日前的不足最低工资6050元。2011年12月之前,李散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2012年嘉美保洁公司每月实发给李散女工资700元,同年嘉禾县最低月工资标准870元,嘉美保洁公司支付给李散女的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870元还少17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共2040元(170元/月×12个月)。2013年嘉美���洁公司每月实发给李散女的工资800元,同年嘉禾县最低月平均工资945元,嘉美保洁公司每月还少支付李散女145元,应补足差额共即1740元(145元/月×12个月)。另由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经济补偿金。李散女诉请要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512.5元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且嘉美保洁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李散女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嘉美保洁公司已支付给李散女,故对李散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散女在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息的福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非经职工本人愿意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休假5天;已满15年不���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付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计算未休息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及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薪本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李散女在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已工作8年,按照法律时效的有关规定,李散女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年度计算以2013、2014年2年为妥,赔偿标准参照嘉禾县2012年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870元,年休假工资400元(870元÷21.75天×5天×200%);2013年嘉禾县最低月平均工资945元;2013年嘉美保洁公司应支付李散女年休假工资434.48元(945元/年÷21.75天×5天×200%)。李散女诉请要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050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已安排了李散女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李散女诉请要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108,845元的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李散女的该项请求,李散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李散女要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李散女请求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失业并已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李散女要求判令嘉禾环卫所、嘉美保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环卫所属于事业单位,对嘉美保洁公司只是一种管理职责,而嘉美保洁公司属于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对李散女的年休假工资,应由嘉美保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散女年休假工资834.48元(870元/月÷21.75天×5天×200%、945元/月÷21.75天×5天×200%);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725元[(170元/月×12个月×25%)+145元/月×12个月×25%)],以上合计5559.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嘉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散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补足不足最低工资及赔偿金16,500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150,562.5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81125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27,72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03年5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嘉禾环卫所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已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年,非因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或上诉人不愿意到嘉美保洁公司上班。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应当享受加班费,一审法院只支持2013和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嘉禾环卫所答辩称:答辩人属于事业单位,嘉美保洁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资格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05年至2008年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美保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亦即2013年11月20日之前所有的请求赔偿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请求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支持,因为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签��,即使要支付也应从2013年11月起算,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要求补足工资不足部分不符实际。四、上诉人要求赔偿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工资表已经明确每个月的加班费均发放到位。五、上诉人要求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县政府的文件精神,转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到玉禾田公司,是政策性调控并非解除。再则,按上诉人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亦即2014年1月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合同自然解除。六、上诉人请求赔偿未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不应支持,社会保险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七、上诉人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职工福利待遇,属国家政策,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否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应补足的不足最低工资及赔偿金是否为16,500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及赔偿金150,562.5元;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这之前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按照前述法律规定,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相关给付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上诉人已到��圳市禾田物业保洁公司上班,对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的相关诉请,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李散女与嘉美保洁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2010年4月28日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按照嘉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了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的差额工资及赔偿金,上诉人提出该部分费用共16,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有加班费的记录,且工资总额与上诉人的工资存折相吻合。上诉人辩称该工资发放表系事后伪造并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工资发放表,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及工资标准予以判决。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依据嘉禾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将嘉禾县的道路清扫保洁业务移交给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了自愿安置原则,李散女最终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保洁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纳养老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其中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