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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56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罗某某丈夫。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1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一块承包地相邻并共用田埂。2015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将共用的田埂挖空了,原告便要求被告将田埂补起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声称原告用农药将其菜园里的蔬菜打死了,并动手拉原告去查看,李某某手一甩误将自已的衣服扯坏了。争吵平息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补好田埂,并提出,如被告不补,将亲自去补。当天下午三点左右,见被告仍未补田埂,原告就挖土去补。二被告便找茬阻止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的衣袖拉住,并坐在地上大声喊“打死人了,把肚子上的伤口打了……”,被告王某某叫李某某快起来,不能在地上卧。原告与李某某刚分开,王某某就朝原告臀部踢了两脚。原告忍痛回家后,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家提出要到医院去治疗,原告就去抓住王某某表示也要去治疗。李某某见状就将原告的衣领抓住往后扯,王某某抓住原告前胸的衣服往前拖。王某某松手后,原告就摔倒在院坝里,李某某顺势将原告的毛衣踩在脚下,双方一同坐在地上,经邻居劝说,李某某拒不松手。下午5时许,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劝解后,原、被告各自回家。当晚9时许,原告发现左腿红肿发乌,疼痛难忍,于第二天一早到石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先后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经乡、村、组的干部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87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1.2014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丈夫王某提出将两家相邻包产地的地界分清,但王某不同意。2.被告王某某在菜园里干活时,原告跑来抓住被告的领口,将被告咽喉处抓伤,经被告李某某劝解后原告才回家。3.二被告并未制止原告从被告的菜园里挖土。是因原告言语不当,李某某向其理论时,原告还将李某某打伤,并骑在李某某身上,原告手中的镰刀还将李某某左手中指割伤。原告松手后,李某某将镰刀夺下找的村干部。4.原告事后跑到被告家的菜园里打滚将蔬菜压烂,并冲进二被告家的正房不走,被告王某某才向村干部打电话寻求解决。这时,原告乘被告王某某不备,抓住王某某的衣服,与王某某一起滚在院坝的右角处,原告还大叫“王某某打死人啦”。被告李某某跑来将原告的手分开后,王某某才得以脱身。但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抓扯在一起,直到村干部来后两人才分开。被告当着村干部的面查看了原告腿上的伤痕,被告发现原告的伤红肿发乌,伤口长约10公分,宽约8公分。被告当时就提出原告的伤系旧伤,不是二被告致伤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屋旁的“碾子田”由原、被告两家各自承包一部分,相邻承包地以一共用田埂相隔。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挖共用田埂(将承包地向原告一侧扩展),便要求王某某将田埂补起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将农药喷洒到了被告菜园里的蔬菜上,遂参与到争执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互抓扯时,李某某的衣袖被扯破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挖土补田埂时,原、被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抓扯在一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分开后,二被告随即离开。原告自认为吃了亏,就去追被告王某某,但没追上,遂坐到二被告家的菜园里,随后又走进二被告家。此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互抓扯,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抓住,三人纠缠在一起。被告王某某挣脱后,向村干部打了电话请求解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仍抓扯在一起坐在地上。5时许,村支书、村主任及文书先后到了纠纷现场。经查看,原告左腿红肿并有淤血。在村委会干部的劝解下,原、被告各自回家。次日,原告以左腿红肿、疼痛为由到苍溪县石门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小腹部、背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伤,左腿部局部淤血肿胀)。原告在石门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支出治疗费98.43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左小腿肿痛加重为由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5月7日出院,支出治疗费2169.24元。原告共支付治疗费2267.67元。2015年6月3日,石门乡七星村干部戚容、罗德科(原村委会主任)、罗星钊组织原告与二被告调解本次纠纷,出具了如下调解意见:1.王某某(李某某家属),支付罗某某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贰仟贰佰陆拾柒元正(2267.00元);2.王某、罗某某夫妇二人误工及大春生产请人用工费用由王某夫妇承担;3.罗某某医疗费用2267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由王某某支付给王某(罗某某家属);4.在规定时间未按协议执行的,双方可申请上级政府调解或依法起诉。二被告当即签字同意,原告签字注明“暂时保留以上处理意见”。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2015年6月26日,石门乡七星村委会干部再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虽有不服,事后本愿履行,并先后向罗德科、罗星钊联系过,但原告不收钱,并起了诉,才导致被告至今未履行。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87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石门乡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门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收费发票、石门乡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2267.67元。被告虽对原告的损伤表示质疑,但无证据佐证,结合本案案情,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理应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0元,其营养费为70元。(住院天数7×10元)。4.护理费。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住院,客观上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其护理费为420元(7×60)。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967.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挖共用承包地的田埂,引起了本次纠纷,被告李某某参与到纠纷中后,二被告与原告抓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行为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加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二被告致伤的,系旧伤”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村委会当场查验的伤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2967.67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7.37元,其余损失890.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967.67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赔偿2077.37元,其余损失890.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二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