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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郝胜、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朱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以征婚交友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相识,虚构其系国航飞行员、机长的事实,隐瞒其已婚育女的真相,以借钱短期周转用于公司开销、家人治病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韩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4712.31元、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500元,赃款被其化用。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飞机票、火车票购买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世纪佳缘网站截屏记录、微信截屏记录,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成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