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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红姣与黄绍华、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姣,黄绍华,黄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陈红姣,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黄绍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黄玉兰,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陈红姣诉被告黄绍华、被告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陈红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华、被告黄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姣诉称:2014年8月4日,黄绍华以做生意为由向陈红姣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付,现要求黄绍华归还借款6.2万元。黄绍华、黄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红姣与黄绍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黄绍华向陈红姣借款6.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陈红姣多次向黄绍华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陈红姣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条、陈艮姣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绍华向陈红姣借款,并向陈红姣出具了借条,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应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现陈红姣要求黄绍华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红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绍华、黄玉兰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对陈红姣要求黄玉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姣借款6.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黄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能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周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