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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书平、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书平,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方书平。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方书平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租金4005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商管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被告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的房屋委托给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原告不向商管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自2013年起,原告每半年向商管公司收取一次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于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收取;房屋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为42652.92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对商管公司的履约行为提供保证。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026.89元,现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026.8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经营回报收益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到期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026.89元。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对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026.89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该债务尚处于被告世贸公司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书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026.89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