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海龙,杨柏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周海龙,男,住敖汉旗。被告杨柏树,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海龙、杨柏树及范希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海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海龙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杨柏树及范希利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周海龙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8887.7元,本息合计68887.7元。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海龙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杨柏树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龙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海龙的授信金额为6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柏树及案外人范希利就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周海龙依据上述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166667‰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最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龙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8887.7元,本息合计68887.7元,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范希利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取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海龙与原告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被告杨柏树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周海龙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杨柏树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海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海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海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杨柏树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6万元,给付截止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8887.7元,本息合计68887.7元;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杨柏树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