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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邢树勇与吴井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勇,吴井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邢树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吴井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邢树勇诉被告吴井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树勇诉称,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韩艳江、潘松林从我处借款20000元,此款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约定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井彬承担保证责任,以本金15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井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韩艳江、潘松林从原告邢树勇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吴井彬担保,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韩艳江偿还了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井彬为案外人韩艳江、潘松林的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还款期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被告吴井彬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井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艳江、潘松林追偿。原告请求以本金15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井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邢树勇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息每元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吴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