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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曹宇虹,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被告曹某戊。原告朱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宇虹、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已故丈夫生育五被告,并将五被告抚养长大,现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世后,为赡养原告一事,原、被告间纠纷不断。2015年5月3日,原告入住通州区悦慈老年公寓。现为托养费用,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在该老年公寓的托养费每月185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未获得其同意,应以在家中养老为主。被告曹某乙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在托老院的托养费用。被告曹某丙辩称,其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在家中或者在托老院赡养双方均可协商。但在家中养老,要解决好母亲的住处。被告曹某丁辩称,以前是我养母亲的,我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在家中或者在托老院赡养,以原告意愿为准。曹某戊赡养的份额,由我们兄弟四人承担。被告曹某戊辩称,其愿意与兄弟们一起赡养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婚后共生育长某、次子曹某乙、三某、四某五子曹某丁,五子女均已成家。被告兄弟间为原告原来住的房子属谁所有有争议,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子现已残破不能居住。后原告在被告曹某丁家居住了多年,因被告曹某丁要外出打工,被告曹某乙又将原告接回家赡养了两个月。2015年5月3日被告曹某乙与南通市通州区悦慈老年公寓签订托养协议书,将原告送住该老年公寓,每月托养费用为1850元,至2015年7月15日止入住费用已由被告曹某乙及被告曹某丁代为垫付。还查明,原告朱某每月有460元遗属补助,还有尊老金、居民养老补贴等,共计66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托养协议书、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并将五个子女带大、成家,相当不易,其中的艰辛,相信已为人父母的各被告亦能体会。现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五个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但五个被告在对原告是居家养老还是入住养老院养老方式上的分歧较大,且均不能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已90多高龄,作为子女的五个被告均不能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居住地和护理条件,使原告居家养老成为不可能。因被告曹某甲、曹某丙系退休职工,被告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亦表示愿意出钱。且原告已在养老院入住,故本院考虑让原告入住养老院颐养天年,由各被告均摊原告的费用较为适宜。原告有660元左右的收入,故养老院费用1850元中,由原告本人负担500元,剩余1350元的托养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就被告曹某乙及被告曹某丁已为原告垫付的托养费应由五被告分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托养费1350元的五分之一即27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五个被告负担(限五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