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非法采矿,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分别于2012年6至8月和2013年6至8月间,在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本组伊通河河道里采挖河沙,销售后,获利80000元人民币。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康某某非法采挖河沙量为4225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63085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违法所得。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实测报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分别于2012年6至8月和2013年6至8月间,在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本组伊通河河道里采挖河沙,销售后,获利80000元人民币。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康某某非法采挖净河沙量为4225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63085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6至8月和2013年6至8月间,在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采挖船在那丹伯镇新华村四组伊通河河道内采挖河沙,大概采挖河沙量为6000多立方米,卖出4000多立方米,获利80000元的事实。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六、七月份在康某某处以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万三四千元河沙的事实。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六、七月份在康某某处以每立方米3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万元河沙的事实。4.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实测报告、结果告知书,证实了经实测,康某某实际采出净河沙量为4225立方米及康某某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5.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每立方米净河沙市场价格为38.60元的事实。6.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了康某某非法采矿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63085元。7.照片,证实了康某某采挖河沙时所用的采砂船、铲车及运输车的情况。8.东丰县公安局扣押、移交保管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移交物品情况。9.东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卷宗材料,证实了康某某因非法采矿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10.照片,证实了康某某采挖河沙的存放情况。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了康某某因违法采挖河沙被东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12.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康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康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14.户籍证明,证实了康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康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牟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