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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奎诉被告张学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35号原告xx,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xx诉被告xx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在原告xx家丰盛旅店居住,居住期间生活费19546元,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四方台区太保镇四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xx是四新村的村民,并且在丰盛旅店旅馆居住多年。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x19546元未还。被告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四方台区太保镇四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2、借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在原告xx家丰盛旅店居住期间共欠原告生活费19546元,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张,被告xx同意将2015年后包地款归原告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现因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xx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欠原告19546元,并给原告xx出具了借据一份,证明双方欠款事实存在,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xx要求被告xx按约定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xx欠款1954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