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中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丽华与被上诉人张梅、董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华,张梅,董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华,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生,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白族,1964年8月23日生,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德,男,白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大理市。上诉人赵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梅、董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会见了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文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张梅借款100万元,当日张梅与董文德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还对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作了相应约定。当日董文德出具给张梅借条一份,张梅依董文德请求,于当天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刘红莲。借款后董文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张梅书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载明:“董文德于2014年7月1日向张梅借款壹佰万元整,现我承诺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当日赵丽华在保证人一栏后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张梅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梅与董文德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梅向董文德主张的债权有张梅提交的董文德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故张梅与董文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梅请求董文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梅与董文德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张梅、被告董文德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张梅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丽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保证人身份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且其就签字是被胁迫、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作出的答辩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赵丽华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张梅、赵丽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董文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张梅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赵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董文德承担。一审宣判后,赵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丽华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担保承诺书》是赵丽华在受胁迫下做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二、本案与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张梅诉赵丽华买卖合同纠纷案属同一事由项下的案件,该两个案件被张梅恶意拆分起诉,侵害了赵丽华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担保承诺书》是赵丽华在知晓董文德不能按期归还张梅借款后,自愿以书面方式对董文德的欠款向张梅出具担保承诺,该担保承诺合法有效,赵丽华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承诺书》是赵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签署《担保承诺书》到案件一审判决前,赵丽华并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三、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案件是张梅起诉赵丽华返还126万元购房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董文德未作陈述和答辩。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赵丽华、张梅均无异议。其中原审判决第3页第7行“原告杨梅”系笔误,应为“原告张梅”,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丽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赵丽华与董文德形成协议,认为赵丽华曾以出售其房产为名与张梅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实际是以该房产为董文德向张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董文德承诺对该借款由其自行偿还。张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不认可,该证据是董文德和赵丽华在一审判决后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张梅与赵丽华房产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张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短信记录》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证明在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案件中,张梅按赵丽华要求以现金方式三次向赵丽华支付了126万元购房款,因赵丽华不能按约交房,张梅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赵丽华曾发短信给张梅称其没有钱归还张梅,钱已转给董文德。张梅认为张梅与赵丽华的房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赵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恰恰证明钱已转给董文德。本院认为,《债务承担协议书》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短信记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双方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联,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担保承诺书》是否是赵丽华在受胁迫下所做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是否受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影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担保承诺书》是否是赵丽华在受胁迫下所做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主债务到期后,董文德不能按约在期限内归还张梅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赵丽华在张梅起草的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表示愿意为董文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赵丽华上诉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所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担保承诺书》签订后直至案件审理前,赵丽华均未行使该权利。故对赵丽华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丽华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审理是否受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影响的问题。2014年7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梅按董文德要求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打入董文德指定的刘红莲的账户上,完成实际交付义务。赵丽华是在董文德不能按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30日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担保合同的订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梅已履行出借义务,董文德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赵丽华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79号买卖合同纠纷是否与本案有交叉,应在该案审理中查明,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上诉人赵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董文德、赵丽华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董文德、赵丽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