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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元;2013年11月9日,因再次吸毒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复吸毒品海洛因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施秉县城关镇东街沿县残联往县医院方向行走,行至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时,发现杨某某家铁门是打开的,楼梯上放有一个塑料袋,遂进入杨某某家将该塑料袋内的一个帆布腰包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将盗得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全部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包内其余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于垃圾桶内,后因其盗窃行为暴露,便悄悄丢还到被害人家。同年6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施秉县城关镇十字街被施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施公法行罚决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禁社戒决字[2013]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施公禁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白强戒决字[2015]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施公城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平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