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超财产刑执结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744号罪犯郭超,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五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3000元(已执行5000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湘郴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郭超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郭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郭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