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国栋、卢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栋,卢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栋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栋、卢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316元的项链、手镯、玉佩等物。2015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45元的相机、旅行箱等物。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手机、ipadmini、现金等款物。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家中的车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孙某停放于小区内的斯柯达轿车,并窃走车内价值人民币499.5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彭某放于家中鞋柜上的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发动并开走彭某停放于10号楼下价值人民币80,220元牌号为“苏F6XX**”的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嗣后,被告人吕国栋于2015年4月1日经电话联系后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卢某某、周某。被告人卢某某、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由被告人周某转售,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于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手机、手表、车钥匙等物,并用该车钥匙发动并开走陈某乙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价值人民币70,200元牌号为“鲁NRXX**”的东风日产尼桑牌轿车。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国栋至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电脑等物。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吕国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大众明锐轿车、尼桑轿车及其他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栋、卢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孙某、彭某、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谢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法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周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国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周某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对卢、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在案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吕国栋、卢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