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银河花园一幢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朱爱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繁,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朱爱东,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85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狭义的合同纠纷,不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朱爱东与唐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银河花园某幢某单元201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朱爱东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朱爱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旭东公司对朱爱东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唐繁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某幢503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主从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主合同为借贷纠纷,朱爱东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唐繁履行还款义务。唐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唐繁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某幢503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