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广洪与付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洪,付瑞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于广洪,1966年4月28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付瑞丰,1967年1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原告于广洪诉被告付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洪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付瑞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8分,2011年11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现原告起诉,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付瑞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付瑞丰、韩勇因修铁路购买炉灰用款,在原告于广洪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分,2011年11月末还款。届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诉请被告付瑞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瑞丰在原告于广洪处借款400.000元,有被告付瑞丰、韩勇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付瑞丰及韩勇对该笔借款均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对借款人之一的付瑞丰提起诉讼,要求付瑞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瑞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丰给付原告于广洪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付瑞丰给付原告于广洪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1.8分计息,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付瑞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