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晟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军。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委托代理人:余佳。被告:宁波晟丰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晟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计3393元,由原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