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彦伟与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伟,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51号原告:张彦伟。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千里。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号院。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彦伟诉被告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伟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马千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彦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千里支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张彦伟分数次向被告马千里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1003万元。被告马千里分两次共偿还600万元后仍有部分借款未予以清偿。2014年6月28日,被告马千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彦伟现金肆佰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不计息;马千里用千里置业房产全额担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千里支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千里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光大银行支付易交易凭条13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彦伟向被告马千里出借人民币100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张彦伟认可被告马千里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原告张彦伟与被告马千里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403万元,原告张彦伟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为人民币400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故原告张彦伟向被告马千里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载明被告马千里以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是双方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马千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千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马千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