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洪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富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221线146公里-8米处时,因被告人刘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西瓜堆及旁边的刘某丙、于某,致刘某丙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于某受伤,车辆、行道树、西瓜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刘某丙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条,证人刘某乙、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