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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妍与张鹤达、黄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妍,张鹤达,黄利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陶妍,公司职员。被告:张鹤达,公司职员。被告:黄利达,无业。原告陶妍与被告张鹤达、黄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达、黄利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妍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利达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张鹤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鹤达、黄利达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鹤达、黄利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鹤达、黄利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鹤达、黄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鹤达、黄利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陶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先由黄利达每月还款,如有事由张鹤达每月还款,帮黄利达垫付”,但欠条中写明了由被告张鹤达向原告陶妍借款70000元,落款处也有“借款人:张鹤达”的签名,且原告陈述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张鹤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鹤达系借款人。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鹤达、黄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达、黄利达共同归还原告陶妍借款7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鹤达、黄利达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