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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在无锡佳豪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在其工作的无锡佳豪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门卫室内,乘隙从孙某放在门卫室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盛某在其借宿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的无限网吧内,用剪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窃得网吧经营者戴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赔偿孙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三天,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