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鸿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鸿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红星路大通时尚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赖兴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琳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凤森,公司职员。被告李鸿源。(未出庭)原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鸿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琳琳、崔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大通时尚花园业主,被告自2006年1月-2015年6月拖欠物业费共计5278.2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4、物业管理协议一份;5、资质证书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大通时尚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通时尚花园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5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被告自2006年1月-2015年6月,114个月产生物业费527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鸿源给付原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2015年6月物业费52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鸿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