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宽修与闫信林、侯美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宽修,闫信林,侯美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唐宽修,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信林,农民。被告:侯美西,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兆莲,农民。原告唐宽修诉被告闫信林、侯美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宽修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闫信林、被告侯美西的委托代理人宋兆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宽修诉称,2014年9月,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委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唐宽修一家分得人口土地1.6亩,南与本村村民闫朝山相邻0.6亩,北与本村村民侯兆群相邻1亩,原告已经种植上花生、玉米等作物,1亩花生被被告侯美西无故损坏并侵占,0.6亩玉米被被告闫信林无故损坏并侵占。事情发生后,经乡村处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信林辩称,原告起诉不对,原告的土地我没有侵占,那地方是我的土地。我也没有损坏原告的花生,我的是玉米。以前是原告种的,我没有给碰。原先这块地我和原告已经协商换着种的,原告已经种了一季了,现在原告又不种换的那块地,又要种我现在这块地了,原告又要换回来。被告侯美西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人家的地也没有让给我,是我们种的,原告没有种花生。原告一点也没有种。我分的是侯兆军家的地,我家总共分了1.2亩,种了0.6亩,还有0.6亩别人没有让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宽修与被告闫信林、侯美西均系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村民。因修建疏港大道占地需要,2014年9月,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民委员会经相关部门批准,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在村里将土地整改方案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唐宽修在本次土地调整中,分到了位于本村西北角的1.6亩地(原为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由被告闫信林、侯美西承包,承包期已过),其中闫信林棚南0.6亩,南至闫朝山地;闫信林棚北1亩,北至侯兆群地,作为调整后的口粮地。原告唐宽修分得该地后,将其中0.6亩耕种玉米,后被被告闫信林侵占并翻种玉米;另1亩被被告侯美西侵占并种植花生。2015年8月13日,原告唐宽修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莒南县农村经济统计年报,玉米单产为460.5公斤,玉米单价为每公斤2.3元,花生单产为312.6公斤,花生单价为每公斤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唐宽修因村委发包分得口粮地,获得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闫信林、侯美西将原告唐宽修的土地占用至今,侵害了原告唐宽修的物权,对原告唐宽修要求被告闫信林、侯美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信林、侯美西辩称,其拥有对该地的承包权,但其对该地块的机动地承包期限已过,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机动地进行调整发包,且被告闫信林、侯美西也在本次调整中另行分得土地,并均已实际耕种,因此,对被告闫信林、侯美西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信林占用0.6亩土地一季,造成原告唐宽修未能种植玉米的损失(一季玉米的产值-种植玉米的成本),应由被告闫信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信林种植玉米的花费,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120元。被告侯美西占用1亩土地一季,造成原告唐宽修未能种植花生的损失(一季花生的产值-种植花生的成本),应由被告侯美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美西种植花生的花费,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信林立即停止对原告唐宽修位于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闫信林棚南0.6亩土地的侵权。二、被告闫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宽修单季经济损失520元。三、被告侯美西立即停止对原告唐宽修位于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闫信林棚北1亩土地的侵权。四、被告侯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宽修单季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信林负担20元,由被告侯美西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