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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与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安发章 、安存强、王进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安发章,安存强,王进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寇治英,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原告王景伟,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打工,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系原告寇治英次子。原告王景山,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原告寇治英长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存举,村委会主任。被告安发章,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被告安存强,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被告安发章之子。被告王进兵,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与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安发章、安存强、王进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山、被告安存强、王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诉称,我们系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7块土地共24.2亩,承包土地时的户主是王世海,王世海是寇治英的丈夫,是王景伟和王景山的父亲。2012年农历10月23日王世海病故,《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丢失,因我们家庭成员身体方面的原因,后暂由被告安存强耕种了我们承包的3号“成道地”1亩和4号“渠南一矿地”8.07亩,共9.07亩。不知何时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把我们的3号、4号地填到了被告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今年3月我们通知安存强说我们要种3号地和4号地,可我们种地时,被告王进兵强行在这两块地里种上玉米,我们与王进兵进行交涉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我们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从2005年至今的粮食直补款我们一直没有领取,要求法院待调查核实粮食直补款的具体数额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安发章未作答辩。被告安存强辩称,本案争议的“成道地”和“渠南一矿地”是属于我父亲安发章的地,我们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为证。被告王进兵辩称,我种的是安存强的地,我并没有种三原告的地,三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系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村民,1995年1月10日,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王世海(寇治英的丈夫,王景伟和王景山的父亲)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世海承包了24.2亩耕地,共有7宗地:1.火烧地1.9亩,东至赵志强,西至李明山,南至安存迪,北至路。2.白草地2.9亩,东至安加丰,西至温后,南至路,北至圪塄。3.成道地1亩,东至渠,西至渠,南至安存会,北至安加义。4.渠南一矿地8.07亩,东至路,西至场,南至白玉强,北至渠。5.西吊桥地2.4亩,东至路,西至渠,南至李文权,北至李文贵。6.白草地3.4亩,东至张满,西至安存庆,南至安存海,北至路。7.谋立地4.6亩,东至荒地,西至荒地,南至梁启福,北至荒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同年,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与安发章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安发章承包了29.2亩耕地,共有8宗地:1.小园地1亩,东至安加付,西至安银章,南至渠。2.堡西地4.2亩,东至圪塄,西至道,南至李文全,北至温道和。3.七柳树地3.2亩,东至路,西至安存永,南至渠,北至渠。4.七柳树地3亩,东至李永,西至安日章,南至渠,北至渠。5.白草地3.6亩,东至赵廷甫,西至安存权,南至圪塄,北至圪塄。6刘门坟地3.8亩,南至安存庆,北至安存周。7.成道地1亩,东至渠,西至渠,南至安存会,北至安加义。8.渠南地8.07亩,东至路,西至场,南至白玉强,北至渠。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被告王进兵现在租种成道地和渠南地。现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的“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并赔偿损失。庭后三原告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增加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从山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王世海和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使用权审批表》,王世海的审批表上有“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安发章的审批表上没有这两块地,且其承包耕地面积为18.8亩。上述事实,有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金收入及付出凭证,被告安存强提供的安发章和安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本院调取的王世海和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使用权审批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世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法院从山阴县土地局调取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使用权审批表》相一致,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虽有“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但这两块地很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字迹和原来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在安发章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耕地总面积、地名及承包项目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涂改之处也没有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在法院从山阴县土地局调取的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使用权审批表》上没有这两块地。这两块地现在由被告王进兵耕种,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发章、王进兵归还“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安存强辩称两块地是西沙堆村委会所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村委会的行为,故三原告要求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归还“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撤回增加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发章、王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对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安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发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