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民与被告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新民,男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李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石咀岭村庙咀村民组13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新民与被告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告李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冰驾驶湘H0053A小型轿车在沅江市金沙路烟草小区路口地段左转弯通过时,与正在该地段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沅江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02天。被告李冰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出院时医院诊断:1、左内踝骨骨折;2、左第1、2楔骨骨折;3、左舟骨骨折;4、左第4跖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擦伤。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包括第二次手术全案全休15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另被告李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8618.7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2587.91元;判令被告李冰承担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李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首页、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5、被告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资格;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保险单,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8、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9、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资格;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1、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李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被扶养对象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李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总共垫付了医药费30482.17元,生活费800元,在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已支走2000元)。被告李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30482.17元由被告垫付;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行车资格;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新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和被告李冰提供的全部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陈菊轩于1931年9月27日出生,系原告陈新明父亲,胡运辉公公,该份2013年5月14日的常住人口信息卡登记错误,应以2015年8月10日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冰驾驶湘H0053A小型轿车在沅江市金沙路烟草小区路口地段左转弯通过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正在该地段正常行走的原告(推着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30482.17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限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150天(包括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住院30日左右),后期治疗费9000元(包括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医药费5000元左右)。被告李冰驾驶的湘H0053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4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对原告的医药费核减10%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冰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冰在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支付30482.17元医药费,生活费800元,从交警大队支走2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给原告33282.17元。再查明,原告陈新民原系沅江市专汽厂职工,于2015年2月1月办理退休手续。再查明,原告陈新民的被扶养人陈菊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1年9月27日出生,系陈新民父亲,陈菊轩共生育六个子女:陈彩琼、陈爱琼、陈新民、陈玉琪、陈少卿、陈少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原告陈新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冰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李冰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及约定商业险保险责任。二、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医院正规票据核实,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2015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以办理退休手续为界限分别处理,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31日共114天比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确定,对2015年2月1日以后的时间不计算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0482.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048元,剩余27434.17元);2、后期医疗费900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00元(陈新民住院10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天×100元/天/人×1人=10200元,原告主张30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53140.00元(原告陈新民在事故发生时为59周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据此原告陈新民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5、护理费6120元(原告陈新民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陈新民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02天×1人=6120元)6、误工费13709元(原告陈新民的工资比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114天,据此原告陈新民的误工费为43893元/年÷365天/年×114天=1370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元(原告之父陈菊轩现年84岁,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为6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35元,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18335元/年×10%÷6人=1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交通费5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339.17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陈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1339.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04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39494.17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77997元,鉴定费8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故该部分费用共计3848元由被告李冰承担。对于剩余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39494.17元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损失7799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民77997元,共计87997元;其次原告陈新民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29494.17元,由被告李冰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新民29494.17元。由于被告李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3282.17元,对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故由原告陈新民返还2943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民87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民29494.17元,共计11749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陈新民返还被告李冰29434.17元;三、驳回原告陈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李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870200001186467430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