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克帅与被告齐艳旭、连彩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成克帅,男,1985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艳旭,男,1981年2月13日生。被告连彩燕,女,1983年6月3日生。原告成克帅与被告齐艳旭、连彩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旭、连彩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克帅诉称,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刘成锋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7月6日,月息2分5厘,原告成克帅系二被告的连带担保人。款到期后,刘成锋向借款人催要该款时,借款人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刘成锋向担保人催要该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代替二被告进行了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贰拾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成克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齐艳旭、连彩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月19日借据一份。4、2015年1月19日收据一份。5、2015年7月6日收条一份。被告齐艳旭、连彩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刘成锋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7月6日,并约定月息2.5分,原告成克帅为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款到期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即原告成克帅清偿了二被告的该借款,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成克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其清偿的债务贰拾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担保人即原告克成帅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清偿了二被告向刘成锋的借款。有刘成锋为原告成克帅打的收条为凭,代为还款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债务并不是原告克成帅所借,原告履行的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合法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齐艳旭、连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成克帅支付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齐艳旭、连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