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徐某甲,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孩。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是原告曾怀孕,后于2014年3月18日在许昌玛丽妇科医院行流产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生气吵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于2014年2月份离开时已经怀孕,原告不可能做流产手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年因筹措双方的婚事欠下近3万元的债务,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3万元现金,如果双方离婚,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曾怀孕,后于2014年3月18日在许昌玛丽妇科医院行流产术。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郑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通过接触,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曾怀孕,后虽流产,但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国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