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洪武诉被告李飞、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阮洪武,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罗丽娟(曾用名罗丽军),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阮洪武诉被告李飞、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阮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洪武诉称,原告系被告李飞的亲舅舅.2013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学习驾照,2013年9月,两被告因在环城路的盖尔富连锁瓦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5万元,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写7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双方示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妻子袁湘平找到被告偿还,被告罗丽娟抵赖不还,并趁袁湘平不注意将借条当场撕毁,袁湘平立即向110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罗丽娟进询问,并核实了借款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答辩称,借款属实,第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4月20日,借了20000元用来学驾驶证,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14日借了49995元。被告罗丽娟答辩称,被告李飞与其系夫妻关系,因李飞蓄谋离婚,向其舅舅策划借条的事情。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而李飞在其离婚诉状中讲当时他在邵阳正骨医院。2015年7月26日,与袁湘平发生纠纷闹到派出所,派出所笔录上没有体现借款事实,后来在调解,调解员再次拿出一份笔录,签辩人没仔细看,就在笔录上签了字。退一步讲,该笔债务也是李飞个人债务,李飞借款用于自己学驾照,不是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撕毁的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7万元,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生产;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两被告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和被告罗丽娟撕毁欠条的事实;5、原告方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被告李飞银行明细、账号信息。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银行记录明细均显示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14日有转账记录,金额为69995元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995元;6、证人范桂平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系在开瓦店期间,用于瓦店经营;7、证人罗美英、范桂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方借款69995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飞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后来补的,借款的时间当时大家都记不太清楚了,后来在银行查了才知道具体时间;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飞、罗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文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飞、罗丽娟系夫妻。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飞向原告阮洪武借款20000元用于学驾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飞。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的盖尔富连锁瓦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49995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飞。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条,欠原告阮洪武柒万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的妻子袁湘平拿着欠条向被告偿还,被告罗丽娟将欠条撕毁,袁湘平当时向110报案,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对罗丽娟作了询问笔录,罗丽娟在笔录中承认撕毁欠条的事实。撕毁的欠条,其内容归还时间及欠款人签名和日期,已无法辩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欠条虽然已撕毁,但被告李飞向原告阮洪武借款6999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均能予以印证,且当被告罗丽娟撕毁欠条当日,原告妻子当时立即报了案,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罗丽娟在笔录中承认撕毁欠条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李飞的借款事实。被告李飞与罗丽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李飞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但实际借款69995元,本院只对借款69995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亦未交任何诉讼保全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飞、罗丽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洪武借款本金6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飞、罗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