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忠兴与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忠兴,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兴。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公良,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金栋。上诉人许忠兴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东卫兵,被上诉人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金栋承包施工。2014年9月23日经工地俞渭祥收到许忠兴木方61.7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6715元;2014年10月27日经工地俞渭祥收到许忠兴木方60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3400元。2014年11月15日姜金栋为许忠兴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伍拾叁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姜金栋,2014年11月15日,证明人田军科”。2014年11月18日,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蔡张忠劳务队与姜金栋承包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出具承诺书,承诺蔡张忠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金栋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姜金栋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姜金栋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姜金栋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施工期间,欠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有姜金栋出具的“欠条”为证,姜金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姜金栋辩称其系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从许忠兴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的内容看,“蔡张忠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金栋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姜金栋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姜金栋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姜金栋与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姜金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许忠兴请求判令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30115元,并与姜金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姜金栋给付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姜金栋负担。许忠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金栋并不具有独立的施工主体,依据相关规定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金栋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无效行为,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许忠兴的材料,应由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当由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姜金栋在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无论是承包人,还是负责人,对外是代表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其签字行为对外代表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权,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许忠兴的材料款应由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姜金栋是独立的合同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地施工期间,许忠兴所供材料及工地使用材料、货款金额等事实,原审均应查明认定;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书中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址没有注明,庭审是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而判决书表述为合议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忠兴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由姜金栋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许忠兴与姜金栋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许忠兴已经在原审笔录上签字,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是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第2组证据是协议书1份;3.第3组证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部位预算费用汇总1份;4.第4组证据是鹿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欠款汇总表1份。上述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姜金栋与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许忠兴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协议书的正式性不予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部位预算费用汇总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并未提交;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名部分看不清楚,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姜金栋是该项目的管理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姜金栋出具的欠条上,并不能显示姜金栋与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许忠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金栋是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姜金栋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许忠兴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金栋作为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接受许忠兴的建筑材料用于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虽然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许忠兴的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于无法证实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金栋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姜金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不当的地方,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金栋给付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鹿邑县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姜金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上诉人许忠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