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作鹏张忠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作鹏,张忠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5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鹏,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汝,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忠汝,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5********。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作鹏、张忠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张忠汝并作为张作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作鹏于2013年4月1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大额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34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11%,张忠汝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用卡客户保证函》,承诺愿意对张作鹏申请办理的大额汽车分期业务进行担保。随后,张作鹏刷卡34万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提车确认函》。张作鹏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出现逾期,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要求停止分期,并要求收回全部欠款,张作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忠汝为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93192.88元。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作鹏立即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0009.36元,利息及复利7260.62元,滞纳金25922.90元,共计193192.88元,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2、张忠汝对张作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张作鹏、张忠汝承担。被告张作鹏辩称,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张忠汝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正在积极筹款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张作鹏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张作鹏填写了其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账单地址等内容,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张作鹏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等内容。在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利息为日息0.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嗣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批后向张作鹏发放了重庆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17日,张作鹏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分期金额34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保证人张忠汝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愿意以个人财产在保证额度34万范围内为张作鹏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张作鹏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提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张作鹏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于2013年5月29日在经销商处,刷卡付款完成分期交易。张作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张作鹏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009.36元,利息7260.62元,滞纳金25922.90元。另,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张作鹏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0009.36元,利息7260.62元,滞纳金25922.90元,还需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支付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年5月18日之后透支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160009.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但对于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计算基数的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申请表》、保证函、《重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提车确认函》、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欠款银行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作鹏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作鹏归还本金并计收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忠汝作为张作鹏的保证人应当对张作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张作鹏支付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张作鹏支付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0009.36元,利息7260.62元,滞纳金25922.9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60009.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忠汝对被告张作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张作鹏负担,被告张忠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