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山丹县居民,现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高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张志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认识谈婚,2006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均系聋哑人,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家人也看不起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2年2月11日,原告因家务琐事遭被告家人殴打,原告带着出生仅3个月的孩子离家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认识谈婚,2006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因聋哑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加之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2年2月11日,原告因家务琐事再次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带着出生仅3个月的孩子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初期,被告及其家人前往原告娘家,因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久居娘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按照城市人口的标准承担抚养费108549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高台县城关镇新建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在该居民委员会北河新村149号居住生活,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承担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108549元。被告周某某认为,婚生子周某乙户籍为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也无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高台县城关镇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珍惜已组建的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主张抚养婚生子周某乙,但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孩子应当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原告在孩子出生3个月之后便带其离开,与被告之间已非常陌生,孩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已形成较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承担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婚生子周某乙系山丹县清泉镇小城镇户口,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承担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故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36904元(5272元÷2人÷12月×169月)。综上,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周子庆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36904元(5272元÷2人÷12月×169月),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659元,自2016年起至2028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2636元,2029年9月30日付1977元。三、被告周某某每月探望婚生男孩周某乙一次,原告谢某某应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骨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