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剑与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寇恒,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季娃,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工贸公司)、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寇恒、被上诉人张季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晶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上诉人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上诉人寇恒、被上诉人张季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东、杜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剑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东晶工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与周京生及张季娃于2005年签订联营协议,三人自愿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该公司,其投资占40%股份,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娃及周京生投资各占30%股份,经营中周京生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寇恒。经营中,因股东向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及公司对外承揽的业务中有大量的应收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没有周转资金,无法继续经营,各股东之间矛盾加剧。2012年,股东会研究对公司进行盘点清算,盘点中股东之间出现新的矛盾,导致公司停产停业。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处于僵局状态,为维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尚东、周京生、曹煜憬三人出资筹建东晶工贸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成员包括自然人股东3名和法人股东1名,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其中周京生出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40%,任公司监事;尚东出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40%,任公司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煜憬出资20万元,占股权比例20%。各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制定了公司章程,具体内容为:公司名称为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塑钢、铝合金、玻璃钢门窗、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制、加工,建筑材料、机电、电子产品的销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公司合并、分离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另外,章程中还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办法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同年4月24日,东晶工贸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同年5月6日,李剑、周京生与张季娃三人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一、李���、张季娃、周京生三方于2004年5月6日共同协商,三方自愿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东晶科贸公司,法人由李剑担任,公司办公地址设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二、合作三方共投资10万元整,分解为:李剑投入现金4万元,占40%股份;张季娃投入场地折合资金3万元整,占30%股份;周京生投入设备、固定资产及现金折合资金3万元整,占30%股份,以上10万元投资在以其投资为公司承担风险,公司盈利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合作三方合作期限内属公司共有;三、公司实行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财务公开透明。八、合作三方第一期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止。三年后如继续留任公司,可优先续约。如本人提出退股,由公司按当年经营情况退还其本金和红利,或由其他两个或一个股东收购买断其股份,一次付清后,脱离公司一切经���活动,不再参与利润分红和承担风险。2005年1月5日,经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由新股东李剑同意受让原股东尚东在该公司的40%股权,计40万元;新股东李剑同意受让原股东曹煜憬在该公司的20%股权,计20万元;选举李剑为公司新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公司住所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南街81号。2010年1月31日,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会研究作出了人财物管理的决议,决定中确定了财务管理制度、物资材料管理细则、工程合同管理细则及工资管理细则。确定公司三名股东月工资暂定为李剑和张季娃1500元,寇恒1200元;同时还对各股东的职务进行了确定。2010年3月5日,东晶工贸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原股东周京生将其持有的40%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寇恒,转让后周京生退出股东会;免去周京生监事职务,推举寇恒为公司新的监事。2012年3月23日,东晶工贸公司停止经营,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继续进行公司盘点清算,盘点清算期间,暂停所有对外经营业务,公司盘点清算结束后讨论是否合作经营。同年8月20日,三股东对公司清算情况做出了决议,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决议之后附有清算汇总表等,李剑、张季娃及寇恒均在股东一栏签名。以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除张季娃的股东身份外,其余内容均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同年11月26日,第三人寇恒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为由对李剑进行控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长公刑立告字(2013)91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李剑职务侵占立案,并于2013年8月15日对李剑进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李剑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对李剑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取保候审��限届满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李剑解除取保候审。之后,李剑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庭审中,东晶工贸公司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李剑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解散的条件,并提交2012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内容为落实2012年8月20日股东会会议决定,讨论今后公司是否继续经营、股东是否继续合作问题,用以证明东晶工贸公司的股东张季娃和寇恒对合意解散公司没有异议,李剑不同意合意解散公司,现李剑要求判决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协议有股东张季娃和寇恒的签字,李剑未签字,李剑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东晶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部门吊销,也未出现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在诉讼之前,李剑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问题。审理中,第三人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问题,李剑予以拒绝。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各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本案中,李剑诉讼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其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且工商登记上对其身份有记载,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必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其诉讼之前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能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现李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晶工贸公司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情形,且李剑在起诉之前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更未举证证明其所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其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原审判决:驳回李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剑承担。东晶工贸公司、李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晶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时间超出案件审理期限,东晶工贸公司在三个股东经营期间,因其三人矛盾巨大,公司根本无法经营并早已停业。因停业产生的厂房租金、人员工资等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停业期间,公司损失继续扩大,一年累计损失几十万元。现公司早己无法正常运营,公司及股东的亏损也一直在持续。李剑被另一股东寇恒以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为由控告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但检察院已查明该案不属于职务侵占。公司七年的账务只审了五年,几个股东的会议决议不是清算的公司的全部账务,该股东会议决议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晶工贸公司解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剑上诉称,一审审理时间超出案件审理期限,东晶工贸公司三人合作联营期限为三年,在合作期间产生矛盾公司已无法经营并早已停业。2005年周京生及张季娃、李剑三方签订联营协议,三人约定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该公司,李剑投资占股4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娃、周京生各自占股30%。之后经李剑和张季娃同意后,周京生将其持有公司30%股份转让给寇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借公司款项长期不还,对外经营承揽业务的尾款��法收回,导致公司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业。在停业期间公司损失继续扩大,一年累计损失几十万元。2012年8月20日,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里涉及的只是公司部分账务,但公司后续维修工程、银行利息、工厂租金等均未计算在内。2012年11月26日寇恒以侵占和挪用公款为由将其控告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长公刑立告字(2013)91号立案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15日对李剑进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李剑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对李剑取保候审。其起诉解散公司符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散东晶工贸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寇恒、张季娃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014年9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因取保��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并未认定李剑不构成职务侵占,更没有撤销案件。联营协议期限届满并非法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尾款无法收回、公司周转困难、停业及损失等,均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东晶工贸公司并末出现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寇恒、张季娃庭审中均同意解散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本案中李剑是持有东晶工贸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故���剑享有请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的诉权,李剑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晶工贸公司已于2012年3月停业,从2012年至今,股东之间长期矛盾无法解决,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之间已失去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公司已经停业多年,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散东晶工贸公司,故李剑请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李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0号民事判决;二、解散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