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杨万、张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杨万,张艺龙,刘鑫,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静华,该行职员。被告:杨万,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217。被告:张艺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0074。被告:刘鑫,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55。被告:刘芳,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2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杨万、张艺龙、刘鑫、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张艺龙、刘鑫、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万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刘鑫、张艺龙为该笔贷款的联保人,被告刘芳为此笔贷款做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杨万签订编号44020111211040483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万、张艺龙、刘鑫与原告签订编号44020121211215845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万出现拖欠借款未还的情况,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7437.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47437.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张艺龙、刘鑫、刘芳对被告杨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万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万、张艺龙、刘鑫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万发放借款的情况;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对被告杨万的还款告知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欠款电脑截屏,证明被告杨万欠款情况;6、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刘芳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万、张艺龙、刘鑫、刘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杨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甲方、贷款人)与刘鑫、张艺龙、杨万(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44020121211215845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鑫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刘鑫、张艺龙、杨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甲方、贷款人)与杨万(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0111211040483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93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按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依约向杨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其上述个人账户。自2013年4月23日起,杨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张艺龙、刘鑫也未履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甲方、债权人)与刘芳(乙方、债务人)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乙方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的,则乙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数额按乙方清偿债务的金额、日期等实际情况计算;本协议和签署不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甲方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其他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原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金额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向甲方履行债务,则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将相应调减;乙方承诺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自愿签署本协议,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乙方知晓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承诺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的附件《债务清单》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债务清单序号17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112110404831、合同金额100000元、贷款余额99999.99元、借款人杨万等内容。《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刘芳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4月29日,杨万、刘芳共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47437.9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万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万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清偿全部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艺龙、刘鑫自愿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杨万向原告的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张艺龙、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明确其为被告杨万向原告所借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按原告与被告杨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限时偿还借款,则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47437.9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艺龙、刘鑫对被告杨万、刘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杨万、刘芳、张艺龙、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梁 莹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