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笑笑与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笑,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笑笑。被告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练兴旺、侯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笑笑为与被告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笑笑,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兴旺、侯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拱墅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杭州苏宁生活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无论环保局、城管局均多次认定为被告严重违法施工,同时施工工艺及工程设备无法满足环保相关法规规范要求,工程施工中没有对噪声污染有任何屏蔽措施,导致最高超标的施工噪声污染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原告的正常作息被打乱,出现精神恍惚,身体感到极度不适。2014年9月原告在新华医院进行医学精神临床诊疗,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在过去1年中一直没有解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半道红党委书记兼拱墅区人大代表陈冰一调解,一直没有落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诊疗费49元,交通费22元,合计71元。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主体。被告和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公司签订过协议如果噪声污染给周围居民造成损失,责任他们承担。被告提供的医学诊疗病历中明确建议前往精神科检查,但是没有相关继续治疗的证据,且原告是否有既往病史被告也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提供的拱墅区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对象是施工单位,不是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苏宁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签订《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苏宁生活广场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公司承建杭州苏宁生活广场工程,工程地址为湖墅南路文晖路口东南角。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施工现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信息进行了公示。施工过程中,小河东村2幢居民因工地噪声等问题向相关单位进行投诉并申请了信息公开。2014年7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2013年3月下旬开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信访接处和违法施工查处情况进行了公开,同时公开了违法施工的噪音分贝值。2014年9月19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拱墅环境保护分局答复:“……苏宁电器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我分局已对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按噪声最高标准征收了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该工地于2014年12月结束施工。原告系拱墅区小河东村2号2单元504室居民,该物业紧邻杭州苏宁生活广场工地,两者相隔距离不超过10米。原告自诉施工开始以来,因噪声干扰,其生活、工作、学习及休息被严重影响,出现精神恍惚状态。2014年9月24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49元,交通费22元,合计7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关于对小河东村2幢居民代表来信的答复》、《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杭州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苏宁生活广场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污染源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者应为施工行为人。被告虽为工程发包方,但并非直接的施工方,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噪声污染产生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笑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笑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