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西岸二十一城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西岸二十一城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宁波西岸二十一城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樑。委托代理人:吴跃华。委托代理人:林燕铭。被告: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标。原告宁波西岸二十一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媒体费48294元;2.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拖欠的媒体费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507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创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与被告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宁波公交车体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为48294元,发布期限3个月,2014年8月13日为发布起始日,于广告上刊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00%的媒体费及制作费,共计4829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广告设计、制作、验收、广告维护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将被告委托发布的华润万家品牌广告在宁波市的公交车上发布,发布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西岸二十一城传媒有限公司媒体费48294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日万分五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创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