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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居×与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崔×,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931号原告居×。委托代理人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被告王×。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组织机构代码:67205XXXX。负责人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与被告崔×、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居×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崔×、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50分,在通州区×路×路路口南,被告崔×驾驶(牌照:×××)小货车与原告乘坐(牌照:×××)的小客的相撞,致使原告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全休,需二次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崔×负全责。经查询,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保险。原告居×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赔偿一事,原告曾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居×医疗费42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937.66元、护理费13396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776元、伤残赔偿金32361.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2300.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的部分由我赔偿。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过多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50分,在通州区×路×路路口南,被告崔×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居×乘坐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居×致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居×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居×的伤情为胸12椎体chance骨折等。经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居×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居×在治疗期间,被告崔×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事发时系被告崔×实际驾驶事故车辆。被告王×称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崔×,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向原告居×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经核算,原告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28.2元(包含被告崔×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13396元、误工费1516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361.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230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陪护协议书、住院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转账小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崔×驾驶车辆与原告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居×受伤,被告崔×负全责,因此被告崔×应对原告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承担。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此次事故,被告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居×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的相关医疗票据,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居×的住院天数以及伙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误工情况以及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身体条件以及受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情况及住所地至医院的距离及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居×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七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居×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崔×垫付医疗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崔×给付原告居×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居×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