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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C、张某丁与张某A、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张某C。原告张某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某A。被告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C、张某丁诉被告张某A、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两被告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甲与毕某某系夫妻(均已故),两人共生育子女六人,依次为张某乙(2008年2月12日死亡)、张某丙、张某丁、张某A、张某B(2006年8月8日死亡)、张某C。张某乙与汤某乙原系夫妻,后离婚,张某乙与汤某乙生育一女汤甲。张某乙生前未留下遗嘱。张某B未婚,也未收养子女,生前未留下遗嘱。刘某系张某A之子。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1994年由他处私房安置而来,安置对象包括张某甲、毕某某、张某B三人,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某甲。2000年,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产权人为张某B。2006年5月,该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张某A、刘某。原告经查询得知,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的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张某B”、“刘某”字样的签名均非张某B、刘某本人所签,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的内容也不是张某B、刘某本人所签。经比对,“张某B”“刘某”字样应是张某A所为。故不能确认张某B存有出售上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体现刘某有购买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现原登记产权人张某B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毕某某亦已死亡,张某C、张某丁作为毕某某的转继承人提起本案确认房屋合同无效之诉,于法有据,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某A以张某B名义与被告张某A、刘某就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张某B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某甲(2000年1月死亡)与毕某某(2012年1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均已故),两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张某乙(2008年2月死亡)、张某丙、张某丁、张某A、张某B(2006年8月死亡)、张某C。张某乙与汤某乙原系夫妻,后离婚,育有一女汤甲;张某B未婚,无子女;被告刘某系张某A之子。2000年9月23日,张某B成为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2006年4月21日,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张某A、刘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0万元。2006年5月11日,张某B与被告张某A等共同前往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嗣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张某A、刘某名下。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出售并非张某B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有“张某B”签名字迹的真伪存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鉴于送鉴材料的条件,无法判断《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4页“甲方签章”处和第15页甲方“[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的“张某B”签名字迹,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和“转让人”处的“张某B”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5页“甲方(一)”处的“张某B”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另有买卖合同、家庭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购买产权后,张某B成为登记产权人,张某B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与他人无涉。2006年,系争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让至被告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转让行为是否系张某B的真实表示?转让过户当日,张某B作为一个身患重病之人,亲自与被告张某A等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张某B与被告的转让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有违一般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审理中对张某B的签名字迹申请了司法鉴定,虽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有“张某B”的签名字样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但张某B已经去世,提交鉴定的签名字样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已无法查明,故并不能以此鉴定报告否认张某B转让系争房屋的客观事实,亦不能必然得出该买卖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C、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08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人民陪审员  陈 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