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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兵、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德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2007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姜某及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兵在桓台县新城镇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瓷砖店内,两次以9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4克。2、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三次通过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3、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三次通过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昝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4、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5、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两次通过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6、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七次以2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7、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兵在高某某经营的瓷砖店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8、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姜某在桓台县云涛小区70号楼楼下,三次以1000元的价格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综上,被告人张兵参与贩卖冰毒20次,贩卖冰毒7.1克,被告人姜某参与贩卖冰毒3次,贩卖冰毒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昝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姜某明知是毒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兵多次贩卖,贩卖冰毒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兵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曾因打架斗殴被治安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兵、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兵辩护人所提坦白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成审 判 员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