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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建海与李长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坡,周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海。上诉人李长坡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长坡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这说明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而不是书面买卖合同。因本案涉及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就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即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口头购销合同的规定为:“……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淮。”,既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那么只能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南皮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建海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周建海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上诉人李长坡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上诉人为其书写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收款收据亦无异议。因上诉人未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南皮县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