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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1等与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759号原告徐×1,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徐×2,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徐×3,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徐×1、徐×2与被告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1、原告徐×2,被告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徐×2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徐×4(2015年3月12日死亡)、母亲张×(2003年10月7日死亡)生前只有一次婚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二原告和被告。母亲去世后,父亲没有再婚。父母的父母在均先于他们死亡。父母生前没有遗嘱留下。被告认为父母留有遗嘱,将两处房屋全部留给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4、张×的北京市西城区301、302号房屋,二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3辩称:原告所述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婚姻情况、死亡时间、涉诉房屋的坐落属实。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均留有遗嘱,母亲的遗嘱是自书遗嘱,父亲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母亲生前曾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两处房屋均留给被告及被告之女,当时原告徐×1在场,原告徐×2在国外工作,不在国内,对此不知情。父亲生前告诉被告,在其在世时不要将遗嘱的情况告诉二原告,以免损害双方的亲情。父亲在其遗嘱里谈到房屋归属,意思是把房屋留给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应遵照父亲在遗嘱中的意愿,并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即父亲所能处理的部分由被告继承,其余部分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4(2015年3月12日死亡)与张×(2003年10月7日死亡)原为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即二原告和被告。张×死亡后,徐×4未再婚。北京市西城区301及北京市北京市西城区302号房屋为自原国家国内贸易局购买的房改房,登记于徐×4名下,系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死亡后,上述房屋未进行继承。诉讼中,被告称徐×4及张×生前留有遗嘱,张×生前曾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涉诉房屋均留给被告及被告之女,并提交了张×的自书遗嘱及徐×4的代书遗嘱。张×2003年2月7日书写的遗嘱载明:”我逝世后,丧事从简,不开追悼会,不搞遗体告别,不写生平,不留骨灰。不通知在外地的亲戚、战友,不告诉在本市的战友,办完丧事后再告诉他们。(也不通知红×和南×)”。二原告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涉诉房屋无关,原告徐×2另表示,其2013年与父亲交流时,父亲表示母亲未留遗嘱。徐×4于2014年7月16日制作的代书遗嘱载明:”......我叫徐×4,我的老伴叫张×。老伴已经于2013年10月7日因病去世。我与老伴共有三个孩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叫徐×3,大女儿叫徐×1,二女儿叫徐×2。目前,我就这三个继承人。因为儿子徐×3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照料我的生活起居,而且我名下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也全部都是红×1出的,为了防止我百年以后,我的继承人因为我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特立下遗嘱:1、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两套房屋中我自己的权利份额和我应当继承我老伴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徐×3继承所有。我名下的两套房屋分别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和4幢20-302。2、我希望红×2和红×不要与红×1争抢,希望两套房子都归我儿红×1所有。以上内容由我口述,代书人记录、书写。我已审阅,是我的真实意思。”庭审中,遗嘱见证人丁×(代书人)、蒋×出庭作证,证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二原告对见证人身×,对其所述证言内容不认可;对代书遗嘱中徐×4的签名不持异议,称原本对遗嘱事宜不知情。另查,二原告及被告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诉讼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徐×4及张×的父母已先于徐×4及张×死亡。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信、死亡记录、干部履历表、政治情况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再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遗嘱、代书遗嘱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是否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徐×4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涉诉房屋继承事宜应按其意思表示办理。张×的自书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遗嘱,但其中未涉及涉诉房屋继承事宜,故与本案无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徐×4、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首先由徐×4及本案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即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徐×4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共计八分之五,上述份额应按其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应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二原告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称对徐×4的代书遗嘱并不知情,并不能作为影响该遗嘱效力的合法理由。被告称张×生前曾口头对涉诉房屋继承事宜作出安排,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徐×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301及北京市西城区302号房屋由原告徐×1、原告徐×2、被告徐×3继承,其中原告徐×1、原告徐×2各享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徐×3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徐×1、徐×2各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徐×3负担九千五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高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