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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杨秀兰,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梁纯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电厂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子昌,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电厂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杨秀兰诉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刘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丈夫高某某就被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派遣期限届满后,因高某某工作表现良好,被告单位直接录用了高某某继续在其单位工作,且2012年3月9日,被告下设的生活公司还与高某某签订了《安全协议》。之后高某某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下夜工作。2015年1月12日,高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原告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及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工作等理由作出“死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的裁决。本案中,死者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10年之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被告单位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同时,在高某某去世后,被告单位多次派有关人员进行慰问,并与原告协调有关工伤赔偿事宜。原告认为,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及工资领取方式并不能影响劳动用工关系的存在,且是被告要求死者高某某生前以武奋生的名义领取工资(被告内部究竟出于什么原因,死者高某某生前也并不知晓),所以死者高某某已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故二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明确。综上,乌劳仲裁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且裁决理由死板教条,同时,其裁决纵容了用人单位推卸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这样弱势群体的利益,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配偶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辩称,经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乌劳人仲案字(2015)033号裁决书),高某某系使用武奋生的名义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的劳务派遣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工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公司而不是用工单位。综上,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被告企业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识上的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因和时间,截止日期2011年12月31止。2、安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派遣期限届满后被告单位直接录用了高某某在其单位继续工作,且安全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了死者高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提供了有效证件。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从2012年4月至2015年的1月12日一直在电厂工作的事实,证实高某某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4、三十四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高某某在出事之前一直在电厂工作、生活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5、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高某某为被告单位从事下夜工作,其次证实高某某在事发当日7时左右下班途中的事实存在。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12日7时许,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被告单位给高某某办理的领取工资的信用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对高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发放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只能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是派遣在我单位工作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岗位不对应。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高某某这个人名在我们单位上班不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以高某某的名义派遣进我单位。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7点左右,而我们下班的时间是8点30,所以高某某是在我们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这份证明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以本人的身份进入单位工作。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资卡证明是以武奋生的名义在我单位工作的。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3号、4号、5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6号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2013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意图同上。3、2013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意图同上。4、2014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意图同上。5、2014巴彦淖尔市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花名表一份,证明意图同上。6、2015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意图同上。7、2015年电厂劳务派遣工个人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意图同上。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7点左右,而我们下班的时间是8点30,所以高某某是在我们上班期间非工作岗位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这份证明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以本人的身份进入单位工作。9、电厂供应部节假日值班安全防卫制度一份,用以证明我们下班时间是早晨8点30,下夜人员是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10、2013年、2014年全年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两份,证明高某某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正因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号、3号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不认可,同时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对于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的派遣并不影响高某某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高某某的派遣期限届满,不在派遣的人员范围内。4号、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质证意见同上,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高某某是否提前离岗,提前离岗的原因不影响发生事故的事实。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2013年的制度是否与高某某发生事故之前的制度相同,需要被告提出相关的证据,即使高某某有早交班的事实,也不影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号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真实性不认可,且工资表中的吴凤生与武奋生是同一人,另外因高某某已去世,无法核对吴凤生与武奋生领取工资的签字是何人进行的。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8号证据是劳动行政部门、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0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依法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2、高某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3、乌拉山发电厂职工名单一份。4、户名为武奋生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5、仲裁的庭审笔录一份。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3号、4号、5号证据同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仲裁申请的内容。3号、4号、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兰的丈夫死者高某某与乌拉特前旗新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到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处工作,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9日,高某某与乌拉山电厂生活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高某某的服务项目为司机。高某某一直以武奋生的名义领取工资。2015年1月12日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配偶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高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秀兰主张其配偶高某某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发电厂存在劳动关系,但高二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峰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