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培生与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生,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马培生。委托代理人:韩凯。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江维斋。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代表人:侯德光。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马培生与被告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因被告江维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生的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生诉称,2014年5月12日,江维斋驾驶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从德清县武康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集镇,当日07时37分许,途经祥彭线22KM+20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路段,自东往西倒车时,与自西往东行走的行人马培生发生碰撞,造成马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维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培生无事故责任。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4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8028.34元。现双方就该交通事故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江维斋赔偿原告马培生各项损失共计168028.34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马培生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并住院58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培生支出医疗费69406.34元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培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护理及支出护理费2520元的事实。7、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培生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及原告马培生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马培生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891.87元,认可555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4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90天,标准过高认可11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十级,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6106元每年计算,年限认可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江维斋驾驶证,否则拒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马培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维斋、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江维斋驾驶证予以审查,后原告提交江维斋驾驶证,经本院核查无异;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3891.87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释明具体核算方案,本院对其要求按照20%扣减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且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3891.87元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护理天数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可90天,2014年5月15日至6月4日护理费,原告出具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每日120元并未畸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9天,原告要求按照122元每天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之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均有异议,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次数、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江维斋驾驶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从德清县武康镇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集镇,当日07时37分许,途经祥彭线22KM+20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路段,自东往西倒车时,与自西往东行走的行人马培生发生碰撞,造成马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维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培生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培生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69406.34元。2014年11月1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培生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维斋为驾驶员,事故车辆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培生系农村户口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维斋支付现金22000元,均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一)原告马培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694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2520元+8418元(69天×122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9686.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1770.84元,原告马培生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江维斋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马培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江维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马培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到庭陈述,与江维斋车辆使用关系不明,对江维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皖03/73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培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822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维斋赔偿63546.34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维斋已经支付原告马培生22000元,故由被告江维斋赔偿原告马培生41546.34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培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2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维斋赔偿原告马培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546.34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培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马培生负担2123元,由被告江维斋负担1538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