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3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程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崇港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程某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程某名下南通市××南村39幢203室及车库06室的房屋产权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要求暂不进行轮候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万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产权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