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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高某某。被告白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付息又不还本。现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贷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9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的利息,被告白某某负连带还款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高某某贷原告尚某某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白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白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白某某已过了担保期;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一次付的10000元本金,另一次付的50000元利息,且约定2.5分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被告高某某、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二被告有异议,但是借据上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据中载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先后于2014年至2015年间偿还原告6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给付的10000元未作约定,故被告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其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偿还原告6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担保期已经超过,被告已脱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故对被告白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60000元);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