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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彬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供电公司、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杨彬(曾用名杨兵)。委托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巴东管理处书记。特别授权。原告杨彬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供电公司、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彬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杨彬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杨彬不服本裁定,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杨彬的起诉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姜海波,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彬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杨彬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华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本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姜海波,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15日,原告在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的变压器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导致双上肢截肢。1994年10月11日,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全体村民承担责任,巴东县人民法院以(1994)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巴东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计70896元(70%)、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各赔偿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10128元(10%),该案中只给原告装配了一次假肢。20年来,原告装配第一次假肢后再无经济能力装配,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费、鉴定费657913.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彬4岁至75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2400元的70%即652680元。原告杨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巴东县人民法院(1994)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2、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州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处理情况,判决中说的各项费用的一次性处理并非最终处理,只是支付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判决中的给付比例是在当时情况下确定的,根据案件情况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应重新确定责任比例。判决中的一次性赔偿是最终赔偿不是赔偿方式。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没有确定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达到要求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对田祚梅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假肢费在该案中只支付了一次,原告依然可以对支付一次假肢费以后的费用主张。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1、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具体费用和花鉴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认为:1、该司法鉴定盖章是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中心,而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是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两者名称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中心存在鉴定机构不合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普通假肢的价格过高,更换期限过短,更换维修费用过高,因此应当予以重新鉴定。3、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住宿费发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去武汉鉴定期间开支的住宿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自1994年发生至今已经20多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这一案件已经判决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判决一次性支付应当是终结性赔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9月改革时购买的恩施州发电资产,其中包括巴东县的电站等发电资产,原告1994年起诉巴东县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只是购买电力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案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4号关于农电体制改革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收购的巴东县电力公司发电资产。证据二:巴东县农电体制改革资产处置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委托恩施州政府将巴东县政府的农电资产出售。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从恩施州政府购买的巴东县供电公司的资产,不涉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分立,因此不应承担巴东县电力公司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两份文件可以看出,巴东县电力公司的资产是一分为二的,因此,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四川华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彬、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认为原告一直没有装配假肢,不装配假肢对其生活更为有利。对鉴定的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改变了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相关国家机关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的四川华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虽对原告是否需要装配假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原告杨彬在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二组的变压器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导致双上肢截肢。1994年10月11日,原告杨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全体村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1994)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认为:巴东县电力公司派出的安装技术人员违反安装操作规程,安装变压器,且未经验收合格便投入运行,是导致杨彬触电致残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是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对变压器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但未对变压器高遮栏和悬挂标志牌,对事故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杨彬的父母对杨彬负有监护义务,因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彬18周岁前的生活费由监护人负担。遂判决巴东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杨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的70%即70896元、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各赔偿原告杨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的10%即10128元,杨彬的监护人XX自理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的10%即10128元。巴东县电力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州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彬的损失为:伤残后每月需必要的生活费60元及护理费60元(计算到60岁需57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计82080元,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以及假肢费30000元,合计112080元,减除监护人法定义务所应当正常支出的杨彬18周岁前的抚育费10800元,实际损失为101280元。并认为原审责任划分适当,赔偿数额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原告杨彬以原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超过20年,需继续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费、鉴定费657913.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彬4岁至75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2400元的70%即652680元。另查明,2012年根据农电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巴东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本县农电体制改革涉及的全部资产,委托恩施州人民政府全权处置,将供电资产无偿划转至湖北省电力公司,发电资产全州整体出售。据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吸收了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供电资产并新设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非法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发电资产。2014年6月9日原告杨彬自行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其装配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等进行鉴定,同月24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了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目前售价为35128元,使用年限为2年一个更换周期,维修费用是假肢的10-20%。原告花鉴定费1525元、住宿费1391元。诉讼中,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彬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四川华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杨彬需要安装双侧肩离断假肢。2、杨彬安装双侧肩离断肌电手假肢每次费用为84000元,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3、杨彬一生安装双侧肩离断肌电手假肢次数:18岁以下,每5年更换1次;18-50岁,每7年更换1次;50-70岁,每9年更换1次。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杨彬的意见,原告杨彬不要求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彬在1994年被电击致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彬的监护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系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法院应否受理;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四、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经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院不予受理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杨彬起诉是基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诉讼时效应从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开始计算。本案中,本院(1994)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州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均未明确残疾辅助器具的给付年限,根据原告杨彬在1994年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能够确定当时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给付的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杨彬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起诉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杨彬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计算,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本院(1994)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州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的赔偿主体为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原告杨彬不要求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一组、二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彬自理。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因体制改革,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无偿接受了原巴东县电力公司的资产,属于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故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承担。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属有偿购买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发电资产,并非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彬请求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杨彬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8至50岁,每7年更换一次,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41年3月11日计3.53个更换周期;50至70岁每9年更换一次,即从2041年3月12日至2061年3月11日计2.22个更换周期。上述两个更换周期共计5.75个周期。按鉴定价格每次更换84000元,计483000元。原告杨彬本次假肢装配费用的损失为483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8100元。原告杨彬自理30%即144900元。原告杨彬要求赔偿起诉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起诉前原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期限不明确,无法计算起止年限,且原告杨彬起诉前并未实际安装假肢,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计算更公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彬请求给付至75岁的残疾辅助器具,因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计算至70岁,对70岁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彬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3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赔偿70%即338100元,原告杨彬自理30%即1449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杨彬负担107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圣远审 判 员  贾鹏程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